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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业登记

发布日期:2017-11-29 来源:区国税局 字体大小:

【事项名称】停业登记  

【设定依据】

1.《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2015第36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

【申请条件】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发生停业的,在停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

【办理材料】

(一)《纳税人状态变化办理表》(一式一份)。

(二)主管税务机关原发放的《国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已发放电子税务证照的不需提供)

(三)《发票缴销表》(缴销未验旧的发票和《发票领购簿》)。

【办理地点】所辖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服务厅

【办理期限】即时

【办理时间】各办税服务厅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12366-1

【办理流程】受理->出具

【注意事项】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纳税人状态变化办理表》。对个体工商户停业超过一年的,不予办理停业登记,应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纳税人状态变化办理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封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缴销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

(三)纳税人停业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停业登记的,应视为未停止生产经营;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未按规定办理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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