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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私自收养子女问题的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17-11-30 来源:区民政局 字体大小:
      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能【1993】125号)、《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转发民政部等7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粤民福【2013】29号、《关于妥善处理有关户口问题的通知》(粤公通字【2012】45号)的有关规定,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相关条文摘录如下:
    (一)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前私自收养子女,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由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
    (二)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施行前私自收养子女,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
    (三)1999年4月1日后私自收养子女的,收养人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的《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出具的《子女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和《广东省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童)审批表》到发现地的社会福利机构办理入院登记手续,登记集体户口,民政部门按照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和儿童予以办理收养手续。
    (四) 2009年4月1日起,公民捡拾弃婴的,一律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一律由公安部门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五)公安部门严格执行《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弃婴需在当地入户福利院集体户口后,方可办理收养迁移入户。
     此外,对于有收养意愿的市民,应向社会福利机构申请并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社会福利机构对收养申请人作评估后配对被收养人,收养申请人不得指定被收养人。
    如有疑问,可在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9:00—17:00向市民政局收养登记办公室咨询,电话:83333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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